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暂扣的人民币60015.22元应当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