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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