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追诉期限为五年,行为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26日,报案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此页无正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侯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因为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且一直支付高额利息,侯某某借款行为是民事借贷关系,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诈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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