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检 察 官:王 枫 检察官助理:蔡飞茜 书 记 员:蔡文君 2020年6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王 枫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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