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姚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经海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再犯罪可能性小,社会危害低,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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