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2005年1月16日,*乙公司法人代表符某丙出具《授权委托书》(符某丁),授权符某丁处理涉案土地事宜。2006年5月28日符某丁签署“符某丙”的名字出具《授权委托书》(符某甲),全权委托符某甲代表太阳神公司签订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合作,同时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股东变更等。《授权委托书》(符某甲)、《股东代表委托书》、《公司会议纪要》、《欠条》、《抵债协议书》等文件均由符某丁代签“符某丙”名字,这是经符某丙授权所为,是在符某丙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海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文件鉴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1.冯某某在收取邹某某财物时,已与张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未获得工程项目后,其未全部退款给邹某某,属双方的经济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财产保障。 2.关于收取彭某某、杨某某财物的问题。经鉴定,冯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丙公司的印章及“李某某”的签名与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样本的印章为同一印章,李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证明冯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得保暖大棚的工程,其在客观上未虚构事实,仅夸大了保暖大棚的数量,冯某某在客观上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后因李某某也未能继续施工而未履行合同。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清。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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