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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