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寺管会成员因修建清真寺事宜引发的邻里间纠纷,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出具谅解书不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小,**村信教群众联名请求给予宽大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为追求和谐稳定、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门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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