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国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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