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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