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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