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交纳80000元首付款后余款445200元实为以车作抵押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至2016年10月共偿还本息5066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490元,以后再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车辆总额5%承担25260元的违约金,但二者叠加后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债权人齐云章支付1800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开始生效,被告郭某村委会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违约金数额按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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