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冶某甲、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未达到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陶某某、何某某、冶某甲、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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