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3)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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