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积极主动配合环保机关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主动对环境进行修复。经环评部门评估,刘某某等人的埋污行为未对地下水及周边土壤造成污染,经土壤置换可以使被污染土地正常使用,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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