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天业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幽谷资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山东天业恒基公司是否应当据此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山东天业恒基公司认为,本案债务人山东天业能源公司与山东天业恒基公司是关联企业,按照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并无权限对此进行表决。同时,董事会表决中并未排除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该决议程序违法。上诉人山东天业恒基公司据此认为系争担保未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属越权担保,被上诉人上海幽谷资产公司对此明知,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当事人主张担保行为系越权担保的,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誉银公司签署的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工商质押登记等证据显示,原告以其持有的嵊泗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嵊泗公司向被告借款8,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及执行材料证明,嵊泗公司欠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已通过刑事案件追缴案款的方式得到了清偿。据此,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已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质押权登记应当注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上海复联投资有限公司至浙江省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质权登记编号为2004第1号、出质股权数额为5,000万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被告舒建辉出具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函》及一份《最高额担保函之补充》、被告际大公司出具的两份《保理申请书》、被告际大公司发出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案外人中科惠瑞公司出具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两笔融资款。同时,被告际大公司已将其对案外人中科惠瑞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然而中科惠瑞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际大公司亦未按照《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原告据此主张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宝某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是否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一中院2183号生效判决及二中院3487号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宝某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都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对吴国民称其与宝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吴国民是否应偿付宝某公司经营损失。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吴国民负担承包工程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包括盈亏在内的全面责任,如出现亏损或造成宝某公司损失的,由吴国民偿付给宝某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的收入。根据南京中院1286号生效判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0,660,980元(包括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加上判决确定的利息416,649元及吴国民自行缴付后由法院退回给宝某公司的诉讼费44,655元,上述金额扣减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蔡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2018年11月19日即本案公告开庭之日为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谢枝贤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蔡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抵押物处置,原告未对国晓路房产办理相应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初起纠纷之时,均称双方未签订过涉案的书面合同,更不持有该合同。由此可见双方或为刻意隐瞒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无履行该合同的意图而忽略该合同的存在。从本案来看,认定为后者更为合理。2.第三人基于原、被告存在涉案购销合同而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贷款也是经被告介绍得以办理并由被告收取,由此可证该合同的存在应是为了办理贷款之用。从当事人的认识和结果上来看,也确实如此:原告明确未基于购销合同收到过货;被告也明确该5,000,000元是用于还前债,在取得5,000,000元贷款后未向原告发过合同项下的货。3.若原告是为了履行涉案购销合同而申请贷款,则其在被告取得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雪某、侯某与黄程、赖建群、黄威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周雪某、侯某与黄程、赖建群、黄威恺、宏晶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因系争房屋上存在抵押登记及司法限制,无法办理过户,黄程、赖建群、黄威恺履行不能,致使周雪某、侯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程、赖建群、黄威恺构成严重违约,故周雪某、侯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中虽然载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总额为8,000,000元,但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应当以实际履行交付为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中,由原告本人汇款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159,333.33元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和东公司支付给多元公司的200余万元和陶兆顺支付给张夏洁的1,000,00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和东公司的股东嘉屯公司中占有一定的股份,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等同于和东公司。张义并非多元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认定张义等同于多元公司。张义自认和东公司为多元公司偿付贷款作为原告向张义出借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笔2,0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某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林某自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林某”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系受被上诉人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与案外人共同欺诈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因受欺诈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而且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林某所述属实,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属于可撤销合同,在上诉人林某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合同仍为有效。上诉人林某以其与克某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具有为其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思以及与其法定代表人马颖并不认识为由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林某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与惠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王某对原告负有保证合同债务。原告向惠保公司发放贷款后,在惠保公司的债务清偿前,被告王某将其与被告夏某共有的涉讼房屋及车位转让给被告夏某一人所有,造成被告王某履行保证合同债务的能力显著下降,对原告实现债权构成障碍。两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另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既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两被告理应对财产状况有所了解。从惠保公司的履约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惠保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来看,被告王某作出上述转让行为时,惠保公司的经营状况已趋于恶化,且两被告所称被告王某接受被告夏某补偿的方式亦难以提高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两被告所称两被告合理分割财产,本院不予采纳。另从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看,被告夏某对于上述明显不对等的财产分割将导致被告王某履行债务能力显著下降应当有所认知。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王某的上述转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王某的上述转让行为被撤销后,涉讼房屋及车位产权应恢复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永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祝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祝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永某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各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曾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约定适用内地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和《保证函》,明确约定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对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佳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华宇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负有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关于票据效力问题,涉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全,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且充分阐述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称,如果涉案汇票有效则应由被上诉人鸿运公司重新承兑。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票据当事人,不负有付款义务。华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
阅读更多...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询久公司与被告湖北沼山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北沼山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北沼山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日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四期款项,违反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安排,现原告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湖北沼山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即支付原告剩余未付的第五期款项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和解协议中第四条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就付款金额、期限作出的重新约定,和解协议本身及协议条款第四条的效力均不受原施工合同效力影响,故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根据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以及先交付质量合格证明书等材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佳志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约定: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根据对受信人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担保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受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上述授信额度不得视为授信人对受信人的贷款承诺。该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合同及相关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也可以用于对外提供担保;授信额度为16,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中华、被告危娜、被告侯莲花、被告侯振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在系争协议书上签名行为的性质;2、陈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南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系争协议书由永城公司与南本公司签署,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南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以个人资产就涉案贸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涉及陈某个人责任的条款,陈某并未提出异议,其在系争协议书上签名,表明其对该协议书内容明知并确认,其签名行为不仅代表南本公司同时亦代表其本人。陈某上诉称该签名行为仅代表南本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系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该连带责任系基于担保而产生。从对该条款的文义理解,也不能得出陈某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与南本公司的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由于附从性是担保债务的重要特性,故本院无法确认陈某的上述承诺属于保证责任的承诺。一审法院结合陈某为南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95%控股股东的身份,认定陈某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陈某在系争协议书上的承诺系以债务人身份作出,其应当按约对南本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系争协议书的有效期限,对陈某应承担的义务没有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永寿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友博公司与渭南泰某公司、永寿泰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证明友博公司是否参与、决定涉案租赁物选购,证据6、7指向内容为渭南泰某公司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7、8为两家案外人的某某,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租赁的市场价格,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1、12均已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无需采纳。 被上诉人友博公司提交了一份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上诉人永寿泰某公司已就涉案租赁物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该案造成第6、7次租赁物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友博公司会根据该案最终判决来确定是支付给卖方还是永寿泰某公司。永寿泰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是起诉整体质量问题,租赁物完全不能正常使用,而本案是因为没有拿到相关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艾某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再予评析,对于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艾某某公司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否认照片中的人物身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系伪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当;第三,上诉人艾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了解了上诉人艾某某公司的股权结构,并对其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虽然艾某某公司提出,《股东(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复联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被告的质权依法成立。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以其在复联投资公司中3,500万人民币的股权数额出质,为嵊泗旅游公司向誉银投资合伙企业的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在誉银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誉银投资基金公司,委派代表张锐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理后,嵊泗旅游公司归还了本金及滞纳金8,960万元,履行了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追缴义务,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担保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故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原告的诉请,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潘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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