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灰洞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根据被告表述,2018年9月之后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实际经营地址,故原告确实无法直接向被告的地址寄送要求查阅的书面请求。其次,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因此,原告向灰洞公司法定代表人寄送了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且该邮件已被签收,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程序,被告表示未收到书面请求的邮件不能成为其拒绝提供查阅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诉前已经行使了查阅会计账簿司法救济权的前置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不正当目的”是指: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瞿臻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华鼎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瞿臻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又与万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瞿臻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为万敬公司从事了部分工作,而根据瞿臻在前次诉讼及本案中的陈述,除华鼎公司的工作外,其系经华鼎公司安排,为包含万敬公司在内的5家关联公司从事部分工作,直至离开华鼎公司并以华鼎公司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其一直认为是为华鼎公司工作,与华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当时其与万敬公司之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瞿臻自华鼎公司离职后,同时将包含万敬公司在内几家关联公司的工作资料做了交接,在与钧靖公司的另案诉讼中,瞿臻所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与万敬公司的劳务费在2018年6月已结清,此后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瞿臻又与万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瞿臻要求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与万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瞿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瞿臻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华鼎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瞿臻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又与万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瞿臻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为万敬公司从事了部分工作,而根据瞿臻在前次诉讼及本案中的陈述,除华鼎公司的工作外,其系经华鼎公司安排,为包含万敬公司在内的5家关联公司从事部分工作,直至离开华鼎公司并以华鼎公司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其一直认为是为华鼎公司工作,与华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当时其与万敬公司之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瞿臻自华鼎公司离职后,同时将包含万敬公司在内几家关联公司的工作资料做了交接,在与钧靖公司的另案诉讼中,瞿臻所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与万敬公司的劳务费在2018年6月已结清,此后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瞿臻又与万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瞿臻要求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与万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瞿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瞿臻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华鼎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瞿臻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又与万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瞿臻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为万敬公司从事了部分工作,而根据瞿臻在前次诉讼及本案中的陈述,除华鼎公司的工作外,其系经华鼎公司安排,为包含万敬公司在内的5家关联公司从事部分工作,直至离开华鼎公司并以华鼎公司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其一直认为是为华鼎公司工作,与华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当时其与万敬公司之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瞿臻自华鼎公司离职后,同时将包含万敬公司在内几家关联公司的工作资料做了交接,在与钧靖公司的另案诉讼中,瞿臻所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与万敬公司的劳务费在2018年6月已结清,此后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瞿臻又与万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瞿臻要求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与万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瞿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瞿臻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华鼎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瞿臻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又与万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瞿臻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为万敬公司从事了部分工作,而根据瞿臻在前次诉讼及本案中的陈述,除华鼎公司的工作外,其系经华鼎公司安排,为包含万敬公司在内的5家关联公司从事部分工作,直至离开华鼎公司并以华鼎公司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其一直认为是为华鼎公司工作,与华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当时其与万敬公司之间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瞿臻自华鼎公司离职后,同时将包含万敬公司在内几家关联公司的工作资料做了交接,在与钧靖公司的另案诉讼中,瞿臻所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与万敬公司的劳务费在2018年6月已结清,此后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瞿臻又与万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瞿臻要求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与万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瞿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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