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景梅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XXX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景梅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景梅有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景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景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顾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否认李景梅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李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XXX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景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新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景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二审判决未就李景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作出认定,仍以XXX伤残作为赔偿的事实基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并基于李景梅死亡事实径行将相关项目赔偿年限从20年调整为5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曹福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被告王康杰在事发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有权拒赔。但本院注意到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只是笼统的约定“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人保公司可免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被告农产品市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卢凯丽、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农产品市场内停车位的设置不妥,事故发生时停在车位的车辆阻挡了事故双方的视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农产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农产品公司作为案发地场所管理方,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卢凯丽及联合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农产品公司所设置的停车位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事故双方未遵守场内限速规定,对来往车辆未引起充分注意,怠于履行审慎义务而导致。被告卢凯丽辩称事发地曾多次发生事故,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卢凯丽、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农产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地即被告农产品公司内设有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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