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81民撤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王星星于2016年4月3日向夏腊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依法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到的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66万元,被告亦予以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夏腊梅与被告王星星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王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两被告一房二卖,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为由提出解约,两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违约方在原告而非被告,两被告据此已于2015年年底通知解约。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过程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秦某某全程配合原告进行了钱款的转入、转出,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确认书认可原告在收到动迁协议原件和五联单后再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现两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首期及第二期房款为由,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即便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据此行使解除权。因此两被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年底解除,并有权没收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合同仍有效成立、未被解除的情况下,两被告擅自与案外人进行房屋交易,且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致使双方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诉状送达时间为准即2019年3月27日。合同解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两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2017)沪0110民初23489号案件虽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尽相同,前案原告主要基于财产返还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则全案着眼于合同的损害赔偿,另出现了原告就(2017)沪0115民初23094号案件确实无力执行的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处理。 就实体而言,被告一再强调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但其未曾通过诉讼主张、确认权利;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11日书面材料并无贾2签名确认,至多证明被告希望通过操作使系争房屋登记于其名下,被告亦自认因贾2反悔,该变更登记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一系列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证明目的,故就被告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恶意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基于自愿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因系争房屋买卖产生诉讼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而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贾2基于损害赔偿之诉取得了向原告主张全部房屋价值损失的权利。根据被告的承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虽就涉案的《转让协议》提起两次诉讼,但原告的诉求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范围,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明知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仍与原告签订,原告因未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则坚持辩称转让的系使用权,且因系争房屋被拆迁,合同自然终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系争房屋原属被告所有,后被告因拖欠债务系争房屋的产权经司法程序于2003年12月18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虽然约定了周某某保证如数向卖方(夏某与张雅静)要回黄文娟已付卖方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为:查封并拍卖夏某与张雅静的第二套房屋结束,但未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91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扣除为办理委托事项支出的合理费用后的钱款。现原、被告对被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33,201元、差旅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仲裁案件中原告聘请的律师及被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由本院确定为律师代理费2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法院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70万元足以为保全205万元财产提供现金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楼是被告龙某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而杨某某系被告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受让系争房屋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且《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中也明确杨某某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必须的材料,杨某某在交付房屋时(08年2月25日前),同时出具该房的大产证拥有人(凌某房产公司)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的其他证明该房材料。且事后杨某某在被告凌某公司出具系争房屋为被告龙某公司所得,待完善后由凌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证明上签名。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出售人是被告龙某公司,杨某某系作为被告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附加协议》,杨某某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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