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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等与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刘凤冲在职期间并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丧葬补助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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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刘凤冲在职期间并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丧葬补助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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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刘凤冲在职期间并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丧葬补助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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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等与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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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刘凤冲在职期间并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丧葬补助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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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刘凤冲在职期间并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丧葬补助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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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刘凤冲在职期间并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丧葬补助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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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确认,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闵人社认(2018)字第1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凤冲于2018年4月7日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先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凤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刘凤冲在职期间并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规定,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丧葬补助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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