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544,320.00元动迁款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二、珠海香洲区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1601、2602号房产是否应予继承,房屋价值如何确定。2009年5月15日被拆迁人为赵某1的动迁补偿款544,320.00元被赵某1领取,二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分割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至2012年11月10日张玉珍死亡时还存在,故一审未将此款列入继承范围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市政公司的两笔拆迁款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1领取,应作为遗产继承。该两笔拆迁款因系公司名下资产,未经公司清算,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张玉珍名下位于珠海市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1601号、2602号商品房,于2009年12月14日购买,两户房屋均为银行按揭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房屋价值存在争议,各方均不申请价值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价值,且两户房屋现在银行有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存在他项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现向债务人王某娴追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某娴称该笔债务系受案外人李某某胁迫产生,但未提供可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娴作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本应按期归还借款,然因其一直怠于归还,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最终被法院执行了298,648.98元,对此原告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可就其已承担的超出借款本金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娴另提出,根据2017年3月14日的“字据”中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已支付298,648.98元的前提下仅向被告追索18.3万元债务,故不得再以被执行的款项金额提出主张,但结合“字据”的上下文意理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珠海中睿公司与金某华置业公司、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同意代金某华置业公司偿还其所欠珠海中睿公司债务中的133,797,68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珠海中睿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履行剩余的代偿金额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上诉辩称的理由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均予以分析,本院不再赘述。现金某华星沙公司认为珠海中睿公司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金某华暮云公司认为其与金某华星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毛利签订《还款协议》是越权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额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2013年1月1日借条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朱铁军,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3年7月20日借条的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朱铁军和史某,计划伍年后归还。鉴于2013年1月1日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早于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且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朱铁军向方某某分十六次每次转账了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故确认被告朱铁军已经归还了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被告朱铁军认为其转账给方某某的人民币80万元是归还人民币9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铁军抗辩2009年4、5、6月各开立本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是归还原告方某某的借款的,因被告朱铁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本票由方某某领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系40,000元并非100,000元以及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旸和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系争三张借条落款日期均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旸确认收到了借款600,000元,而陈某某表示没有收到400,000元借条的借款,对于其中两张100,000元的借条也不知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张10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是张旸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旸和陈某某的共同债务;2.400,000元借条的借款是否交付,陈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系争两张1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在张旸和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两张借条上只有张旸的署名,没有陈某某的署名,而两张借条合计200,000元的借款金额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无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用于张旸和陈某某的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对该两笔的借款进行了追认,因此,该两笔借款为张旸的个人债务,陈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基金融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上海幽谷资产公司专项发行的幽谷六号投资基金实际募集金额为准。幽谷六号投资基金实际向个人投资者募集的金额总计1,860万元,故借款本金根据合同应为1,860万元。根据《基金融资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为9.7%(年)利率。基金融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约定的基金融资利率水平上浮50%。本院认为,确定借款利率应以合同为准,恒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固定利率:9.5%,并不对原、被告产生法定或者约定约束力。根据《基金融资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现同意原告的第1项、第4项诉请,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方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已确认未归还)外的其余相关款项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无异议(详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第2项诉请的金额亦认为计算无误,但认为原告没有和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依约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请,应予支持。根据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财产上存在多个查封措施的,应当由正式查封的人民法院负责处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中,浦东法院是正式查封法院,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本院(2019)沪0113执22号案件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本院亦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在此情况下,原告鲍某某主张系争房屋的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的执行处分权,故其实体权利应对抗正式查封的债权,即平安银行的债权,应直接向浦东法院提出。本院不应在(2019)沪0113执22号案件中直接受理案外人鲍某某的异议,亦不应受理鲍某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向原告许某借款6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据此要求借款人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归还借款600,000元,按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所述已付原告利息60,000元,其中34,000元有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卫利、洪勇志及淼岸五金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借款的保证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除第26554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外,肖成钢还另欠原告钱款(即原告诉请1中所涉及的98万元系争借款),但肖成钢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肖成钢实际提供了98万元系争借款。98万元系争借款数额巨大,审理中,原告自述与肖成钢并无深交,原告称将98万元系争借款借给肖成钢而在借款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由肖成钢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称98万元系争借款与第26554号案件所涉借款同时期左右发生,但与第26554号案件中签订借款协议、转账提供借款不同98万元系争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亦不符合原告与肖成钢间的借款惯例,难以自圆其说。故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肖成钢提供了98万元系争借款,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告的第2项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其德签署的《借条》已将原告与被告上海融某公司、北京信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所涉的10万元投资款明确为被告邹其德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上述10万元投资款项已转化为被告邹其德个人的借款,理应由被告邹其德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海融某公司、北京信江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鉴于《借条》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邹其德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看,出借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本案中,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50,000元款项直接付至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某某亦出具承诺书,明确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刘金凤、叶欢、叶革前、倪强、倪某某借款。上述款项支付及承诺书出具行为应视作双方以实际履行对系争合同予以变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黄某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黄某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书记员:范凌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传、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某传、吴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系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某传、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海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小法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董小法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相识,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赵某某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到期归还”。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赵某某名下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签名、落款担保公司处由上海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盖章。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上述借条上办理续借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的处理涉及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出借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是本案涉案借贷合同当事人,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是与被告庄某某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人,是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的出借人。尽管庄某某等人是与第三人冯新商谈借款,但对于由冯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应当是明知的,且由冯某作为出借人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冯新确认其将资金1,000万元借给原告,由原告出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不影响其当事人地位。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借贷发生在个人之间,被告庄某某等人认为冯新系职业放贷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合同诉讼特殊地管辖。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系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其对于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权利。该债权于2019年6月17日根据甲方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中被告即为债务人。根据2018年2月13日甲方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上海某某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据此,在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原、被告间有长期资金往来,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2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该款项系原告方单方核查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后得出的结论,并未得到被告方确认,且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诉称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原告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两原告长期未向两被告催讨其主张的涉案借款等有悖常理;两原告在前次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中关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高某某在其处还有300万元投资款等陈述均可印证被告没有拖欠两原告钱款;两原告主张的钱款包含于双方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所涉资金中,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作协议》签约时高某某在李某某、邵某处有结余资金,并对签约后邵某支付的100万元进行了抵扣,故不存在两被告至今还拖欠两原告款项的事实。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75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等,对此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合同中双方又有如被告发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的约定,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及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与被告闻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闻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不当,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闻某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闻某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其中查某某出借20万元,李紫某出借30万元,黄学丽出借60万元,吕维芳出借90万元,但被告闻某于借款当日分别向查某某、李紫某、黄学丽、吕维芳支付利息2,0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包括财产范围扩大及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其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和财产本应增加却妨碍其增加的间接损失;其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没有法律根据。上述四要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同时符合上述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款项的行为系基于第三人王壮志和第三人任宝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故可说明被告当时取得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备忘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涉诉钱款最终出借给案外人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被告实际未使用过借款,且原告对此明知,现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向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通过备忘录明确了涉诉钱款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共同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至于两被告将借款用于何处及两被告缘何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均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无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期利息,并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损失。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另外,在《借款合同》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鉴于借期内利率较低,原告向被告按年利率6%主张占用资金的损失,合情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在本案主张的是爱某公司、邦信公司、孚厘公司(丁方)与郭秀瑾、胡永伟、金元才、靳利等多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该合同约定项下与借款有关的任何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丁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此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经查,签约时孚厘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柳路56-62(双)号1310室。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08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与拆迁人及其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当日取得拆迁人向其发放的补偿差价款704244元,即应按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向其支付涉案款项,至今未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于法不悖,可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被告应钢舲以被执行人身份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偿还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关于三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因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三被告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本院以等分为原则,确认三被告各自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诉称系争房屋于2005年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时,被告应天磊尚未成年,对系争房屋未出资,故不享有份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应天磊没有出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玉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主张之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经本院审查,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某归还尚欠借款8,180,67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根据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各方协商一致借期至2018年12月31日,本金按410万元计,利息按年利率15%计,若未按期还款,则本金调整为818万余元,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0%,此利息应为被告未按期还款而调整后按年利率20%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的借期内利息,而加征年利率20%罚息即合计年利率24%应为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两者有别,故本院认定2018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航翼公司与昆川公司和企服公司签订《厂房订购协议》在浦东法院及二中院查封系争厂房前,且航翼公司向企服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航翼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第二笔钱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与《厂房订购协议》约定的2014年5月18日不符。其次,仅凭航翼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浦东法院及二中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系争厂房。最后,厂房作为特殊不动产,买受人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过户转让的限制条件有所了解。在现有规定的框架内,即便系争厂房未被查封,航翼公司签订的《厂房订购协议》亦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难以认定航翼公司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具备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全部保护条件。 另建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系争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航翼公司的上述权利即便成立,亦不足以排除建行上海分行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平在没有城投原水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以城投原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明显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包括王平是否具有代表城投原水公司对外借款及担保的权利外观以及曾某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2.城投原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水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关于1,1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 一、关于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从王平的职务外观和借款理由来看。王平的职务为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该职务属于单位中层领导职务,所涉管理职能为办理多种经营企业停业、注销及金皖路房产日常租赁和管理,凭一般人常识即可判断其不具有代表单位对外大额借款的权限,而曾某一开始对于王平的职务即是明知的。王平对曾某所称的借款理由包括归还城投原水公司做抵押担保的三产企业即将到期的对外欠款、城投原水公司急需资金发放职工福利以及城投原水公司正在审计无法付款,该理由结合《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其德签署的《借条》已将原告与被告上海融某公司、北京信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协议》所涉的18万元投资款明确为被告邹其德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上述18万元投资款项已转化为被告邹其德个人的借款,理应由被告邹其德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海融某公司、北京信江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鉴于《借条》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邹其德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3,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看,出借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收款后当即返还原告现金35,000元,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上述35,000元现金加上转账支付的250,000元,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285,000元。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320,000元中包含前期利息3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鉴于双方无法明确案涉借条具体签署日,而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具状起诉时该借条已存在。据此核算,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9,8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综合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对此作如下阐述:一、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姚某某交付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以100,000元借条上其父亲姚某某的签名真伪难以确认为由,对该借条及姚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原告已经提供借条的情况下,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而被告却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钟联、汤某某对案外人地恒营销中心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律师费50,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钟联、汤某某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三被告系使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了系争房屋,且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联、汤某某在出具给原告欠条时系争房屋由三被告按份共有,故应视为三被告共同共有。现被告钟联、汤某某以无偿赠与的方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予以登记变更,被告钟懿也未支付被告钟联、汤某某相应的房款,且该登记变更行为发生在被告钟联、汤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钟联、汤某某需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钟联、汤某某的赠与行为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厚石公司对上述协议上被告厚石公司带有工商注册号的印章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且明确该印章确实在被告厚石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中出现过。根据工商备案材料,虽然被告厚石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4月12日由被告邵某某变更为案外人唐某某,但被告邵某某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担任被告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债务重组合同》(信沪-A-2013-008-02)和《债权收购协议》(信沪-A-2013-008-01)均签订于2013年3月,《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邵某某持被告厚石公司工商备案过的带有工商注册号的印章对外签署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属合法成立且真实有效,被告厚石公司当时的股东即案外人唐某某若认为被告邵某某的签约行为侵害被告厚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东利益的,应另行解决。综上,本院采纳原告证据1、2、13。2.对原告证据3,被告厚石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邵某某在原审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应海燕、被告张建国、被告倪惠娟在原审中均未发表意见,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刘某某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刘某某于同日及次日向陈某转账合计500,000元,刘某某表示借款转给陈某是基于曾某的要求,曾某对此也无异议,表示陈某为公司财务,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某和曾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500,000元借款是否转化为广告代理费。首先,曾某主张其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转化为广告代理费,但曾某并未就此举证,而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曾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润万公司和千鋆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代理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除,润万公司没有向千鋆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500,000元借款性质未发生转化,曾某表示其未归还借款,故刘某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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