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544,320.00元动迁款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二、珠海香洲区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1601、2602号房产是否应予继承,房屋价值如何确定。2009年5月15日被拆迁人为赵某1的动迁补偿款544,320.00元被赵某1领取,二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分割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至2012年11月10日张玉珍死亡时还存在,故一审未将此款列入继承范围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市政公司的两笔拆迁款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1领取,应作为遗产继承。该两笔拆迁款因系公司名下资产,未经公司清算,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张玉珍名下位于珠海市梅华西路889号御景国际花园1幢1单元1601号、2602号商品房,于2009年12月14日购买,两户房屋均为银行按揭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房屋价值存在争议,各方均不申请价值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价值,且两户房屋现在银行有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存在他项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现向债务人王某娴追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某娴称该笔债务系受案外人李某某胁迫产生,但未提供可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娴作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本应按期归还借款,然因其一直怠于归还,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最终被法院执行了298,648.98元,对此原告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可就其已承担的超出借款本金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娴另提出,根据2017年3月14日的“字据”中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已支付298,648.98元的前提下仅向被告追索18.3万元债务,故不得再以被执行的款项金额提出主张,但结合“字据”的上下文意理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现向债务人王某娴追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某娴称该笔债务系受案外人李某某胁迫产生,但未提供可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娴作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本应按期归还借款,然因其一直怠于归还,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最终被法院执行了298,648.98元,对此原告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可就其已承担的超出借款本金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娴另提出,根据2017年3月14日的“字据”中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已支付298,648.98元的前提下仅向被告追索18.3万元债务,故不得再以被执行的款项金额提出主张,但结合“字据”的上下文意理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现向债务人王某娴追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某娴称该笔债务系受案外人李某某胁迫产生,但未提供可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娴作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本应按期归还借款,然因其一直怠于归还,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最终被法院执行了298,648.98元,对此原告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可就其已承担的超出借款本金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娴另提出,根据2017年3月14日的“字据”中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已支付298,648.98元的前提下仅向被告追索18.3万元债务,故不得再以被执行的款项金额提出主张,但结合“字据”的上下文意理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现向债务人王某娴追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某娴称该笔债务系受案外人李某某胁迫产生,但未提供可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娴作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本应按期归还借款,然因其一直怠于归还,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最终被法院执行了298,648.98元,对此原告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可就其已承担的超出借款本金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娴另提出,根据2017年3月14日的“字据”中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已支付298,648.98元的前提下仅向被告追索18.3万元债务,故不得再以被执行的款项金额提出主张,但结合“字据”的上下文意理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珠海中睿公司与金某华置业公司、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同意代金某华置业公司偿还其所欠珠海中睿公司债务中的133,797,68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珠海中睿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履行剩余的代偿金额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上诉辩称的理由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均予以分析,本院不再赘述。现金某华星沙公司认为珠海中睿公司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金某华暮云公司认为其与金某华星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毛利签订《还款协议》是越权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额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代位析产系争房屋。 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韩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已经用尽了其他权利救济途径。现原告认为被执行人韩云对于妻子邬峥峥、儿子韩德忞名下的系争房屋拥有共有产权份额,要求析出韩云部分的产权作为执行财产,此情形属于物权法规定的“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物的情形,且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代位析产规定作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代位析产系争房屋。 (二)关于各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本案系争房屋系在韩云与邬峥峥婚后购买,且购买房屋时韩云与邬峥峥共同生活,故登记在邬峥峥名下份额中的一半应属于韩云所有。目前系争房屋登记为邬峥峥和韩德忞两人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韩云、邬峥峥均同意所购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韩德忞所有。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早于原告与韩云债务发生的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作为中科分公司的负责人管理中科分公司,并承接了一系列的工程项目,双方实际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在审理中也一致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照《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现依据被告未按约缴纳管理费主张解除《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亦认可其未能缴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几个项目的管理费,但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约定了在被告未能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也认可未缴纳管理费,故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第一项管理费为上海宝山项目项下的管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2013年1月1日借条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朱铁军,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3年7月20日借条的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朱铁军和史某,计划伍年后归还。鉴于2013年1月1日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早于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且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朱铁军向方某某分十六次每次转账了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故确认被告朱铁军已经归还了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被告朱铁军认为其转账给方某某的人民币80万元是归还人民币9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铁军抗辩2009年4、5、6月各开立本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是归还原告方某某的借款的,因被告朱铁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本票由方某某领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系40,000元并非100,000元以及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旸和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系争三张借条落款日期均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旸确认收到了借款600,000元,而陈某某表示没有收到400,000元借条的借款,对于其中两张100,000元的借条也不知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张10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是张旸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旸和陈某某的共同债务;2.400,000元借条的借款是否交付,陈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系争两张1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在张旸和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两张借条上只有张旸的署名,没有陈某某的署名,而两张借条合计200,000元的借款金额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无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用于张旸和陈某某的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对该两笔的借款进行了追认,因此,该两笔借款为张旸的个人债务,陈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发现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关于本案借款事实,两被告与上海银来公司签订的纸质版《借款合同》、《建议收费及还款计划表》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纸质版《借款合同》甲方处缺失,但两被告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该份合同内容已明确亚某某公司的借款基本信息,包括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明确亚某某公司同意通过签订电子合同的方式形成借款交易,《建议收费及还款计划表》对上述借款期内利息进一步划分为利息和平台服务费,并明确了还款期数与每期还款金额。此外,亚某某公司作为授权单位签署有《君子签企业签约服务授权书》,申请在易保全公司运营并维护的电子合同签约中心开通并使用企业签约保全服务,并授权被授权人刘某某以及被授权单位上海银来公司在签约中心进行签约操作。此后,亚某某公司与5名原出借人、上海银来公司签订电子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基金融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上海幽谷资产公司专项发行的幽谷六号投资基金实际募集金额为准。幽谷六号投资基金实际向个人投资者募集的金额总计1,860万元,故借款本金根据合同应为1,860万元。根据《基金融资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为9.7%(年)利率。基金融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约定的基金融资利率水平上浮50%。本院认为,确定借款利率应以合同为准,恒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固定利率:9.5%,并不对原、被告产生法定或者约定约束力。根据《基金融资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现同意原告的第1项、第4项诉请,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方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已确认未归还)外的其余相关款项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无异议(详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第2项诉请的金额亦认为计算无误,但认为原告没有和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依约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请,应予支持。根据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财产上存在多个查封措施的,应当由正式查封的人民法院负责处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中,浦东法院是正式查封法院,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本院(2019)沪0113执22号案件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本院亦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在此情况下,原告鲍某某主张系争房屋的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的执行处分权,故其实体权利应对抗正式查封的债权,即平安银行的债权,应直接向浦东法院提出。本院不应在(2019)沪0113执22号案件中直接受理案外人鲍某某的异议,亦不应受理鲍某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向原告许某借款6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据此要求借款人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归还借款600,000元,按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所述已付原告利息60,000元,其中34,000元有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卫利、洪勇志及淼岸五金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借款的保证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系其户籍所在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系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审查,被告胡某某、瞿月影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一致即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徐某户籍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本案系争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等均非黄浦,不属于本院辖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无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黄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乌某某主张其对康某公司享有1,538.5万元的债权,康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乌某某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康某公司的债权金额进行专项审计,本院认为,结合康某公司清算案件审计情况以及双方之前数次诉讼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中对康某公司债权进行专项审计亦缺乏可行性。本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情况,对原告乌某某申报的债权逐项进行分析: 一、原告主张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为康某公司垫付各项投入费用共计675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相关支出的财务账册封面,并主张相关凭证保存在清算组处。康某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且相关支出均无合同及支付凭证、绝大部分没有发票,故此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垫付费用理应举证予以充分证明,现其仅对账册封面数字简单相加即提出有关主张,且无相关合同、付款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谈某霆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且无经常居住地,因此被告谈某霆的住所地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伟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伟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告王伟雄在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书记员:沈肖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弄,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应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除第26554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外,肖成钢还另欠原告钱款(即原告诉请1中所涉及的98万元系争借款),但肖成钢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肖成钢实际提供了98万元系争借款。98万元系争借款数额巨大,审理中,原告自述与肖成钢并无深交,原告称将98万元系争借款借给肖成钢而在借款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由肖成钢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称98万元系争借款与第26554号案件所涉借款同时期左右发生,但与第26554号案件中签订借款协议、转账提供借款不同98万元系争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亦不符合原告与肖成钢间的借款惯例,难以自圆其说。故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肖成钢提供了98万元系争借款,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告的第2项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其德签署的《借条》已将原告与被告上海融某公司、北京信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所涉的10万元投资款明确为被告邹其德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上述10万元投资款项已转化为被告邹其德个人的借款,理应由被告邹其德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海融某公司、北京信江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鉴于《借条》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邹其德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看,出借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本案中,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50,000元款项直接付至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某某亦出具承诺书,明确被告上海祈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刘金凤、叶欢、叶革前、倪强、倪某某借款。上述款项支付及承诺书出具行为应视作双方以实际履行对系争合同予以变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虽约定在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已搬离普陀,且原告无法证明普陀区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因此普陀区与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无关联点,故约定管辖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为双务合同,因此双方所在地均可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原告申请案件移至合同履行地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张 玮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徐某某与蒋敏的共同债务,蒋敏负有共同归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蒋敏死亡后,按继承法规定,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蒋敏遗产范围内清偿。各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仅限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这一义务是分开的、独立的,不存在共同责任,也不存在相互连带责任。所以,陆某某在本案中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高某某认为本案遗漏蒋敏的继承人陆某某为案件当事人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要求陆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之义务,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对蒋敏的债权拥有房屋抵押权,应当用蒋敏个人名下的房产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而法院未予明确,违反法律规定之意见。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上述抵押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不应直接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事项作出处理,故本院未对申请人享有抵押权房屋优先受偿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205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黄某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黄某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书记员:范凌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传、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某传、吴某某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系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某传、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及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使原告债权无法足额受偿。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房屋变更登记是基于被告盛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和的离婚协议,盛某某与陈某和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时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此到2016年12月才过户给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盛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和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归两第三人共有房屋,该时间比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段2013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早了4、5年。被告盛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可能损害尚未形成的原告债权;其次,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6年12月将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变更为盛某某占1%产权份额、陈某和占50%产权份额、盛某某占49%产权份额的按份共有,后由被告盛某某将1%的产权份额以8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盛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涉案房屋归第三人陈某和、盛某某共有的约定,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无偿转让财产及低价转让财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海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小法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董小法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相识,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赵某某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到期归还”。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赵某某名下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签名、落款担保公司处由上海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盖章。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上述借条上办理续借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的处理涉及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出借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是本案涉案借贷合同当事人,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是与被告庄某某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人,是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的出借人。尽管庄某某等人是与第三人冯新商谈借款,但对于由冯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应当是明知的,且由冯某作为出借人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冯新确认其将资金1,000万元借给原告,由原告出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不影响其当事人地位。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借贷发生在个人之间,被告庄某某等人认为冯新系职业放贷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合同诉讼特殊地管辖。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系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其对于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权利。该债权于2019年6月17日根据甲方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中被告即为债务人。根据2018年2月13日甲方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上海某某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据此,在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原、被告间有长期资金往来,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2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该款项系原告方单方核查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后得出的结论,并未得到被告方确认,且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诉称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原告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两原告长期未向两被告催讨其主张的涉案借款等有悖常理;两原告在前次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中关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高某某在其处还有300万元投资款等陈述均可印证被告没有拖欠两原告钱款;两原告主张的钱款包含于双方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所涉资金中,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作协议》签约时高某某在李某某、邵某处有结余资金,并对签约后邵某支付的100万元进行了抵扣,故不存在两被告至今还拖欠两原告款项的事实。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75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等,对此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合同中双方又有如被告发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的约定,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及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与被告闻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闻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不当,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闻某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闻某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其中查某某出借20万元,李紫某出借30万元,黄学丽出借60万元,吕维芳出借90万元,但被告闻某于借款当日分别向查某某、李紫某、黄学丽、吕维芳支付利息2,0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包括财产范围扩大及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其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和财产本应增加却妨碍其增加的间接损失;其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没有法律根据。上述四要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同时符合上述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款项的行为系基于第三人王壮志和第三人任宝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故可说明被告当时取得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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