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对受损地块进行复垦并全部恢复种植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省常山县****有限责任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已主动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49881.61元用于修复被其破坏的林地生态环境功能及异地补植造林,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249881.61元款项待本案涉民事公益诉讼作出决定后,另行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不大、耕地种植条件已修复,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七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对受损地块进行复垦并全部恢复种植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山县**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常山县**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计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计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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