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愿意对兴吉翼公司尚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应付款项以(2017)渝0112民初9454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因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应就第三人兴吉翼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即货款836,224.75元、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85,399.45元及以836,224.7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首先,当事人在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时提供的《借款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和东辉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王某系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将其以个人名义所作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东辉公司。本案争议的第九条手写“说明”系书写于王某以个人名义和光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中,东辉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正基于王某和东辉公司彼此主体的独立性,故14号案件判决认定:王某作为向光仁公司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个人,其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足以认定东辉公司同意免除王某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手写内容只是王某当时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东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理,现王某以对东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抗辩来主张对其个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混淆了王某个人和东辉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系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光仁公司签订,而非代表东辉公司。在王某没有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九条手写“说明”系王某与王某之间合意的结果,对王某产生约束力。 现王某已向东辉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王某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被告郁某某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起,被告郁某某和第三人潮龙公司开始合作关系,由被告郁某某代理销售第三人潮龙公司产品。2017年1月21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郁某某欠潮龙公司货款总计1,320,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郁某某向第三人潮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205,800元”,并附有被告郁某某签名和身份证号。2018年3月10日,第三人潮龙公司(债权出让方)与原告王某某(债权受让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潮龙公司自愿将享有郁某某货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伍仟捌佰圆整(¥XXXXXXX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等一切权利均转让给原告王某某所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永寿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友博公司与渭南泰某公司、永寿泰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证明友博公司是否参与、决定涉案租赁物选购,证据6、7指向内容为渭南泰某公司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7、8为两家案外人的某某,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租赁的市场价格,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1、12均已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无需采纳。 被上诉人友博公司提交了一份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上诉人永寿泰某公司已就涉案租赁物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该案造成第6、7次租赁物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友博公司会根据该案最终判决来确定是支付给卖方还是永寿泰某公司。永寿泰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是起诉整体质量问题,租赁物完全不能正常使用,而本案是因为没有拿到相关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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