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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通知书已经向原告发送及送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商业综合用房》1538号3层316室房屋;建筑面积暂定136.19平方米;总房价款401,079元;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被告有权在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原告,如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被告有权追索,被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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