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尚属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系代王某乙提起诉讼,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乙与王某甲(已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宁海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和王某某虽然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但因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有权利解除该债务抵偿协议,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受人指使以及指使他人冒充出借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李某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依法只要单独判处附加刑罚金;案发后,李某丙积极妥善处理了涉案相关债务的执行,没有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和债权无法实现,且取得相关当事方的谅解;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系民营企业,李某丙系实际经营多家民营企业的民营企业家,可适用2020年3月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检发办字[2020]37号)中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坚持“少捕慎诉”理念,依法切实做到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和李某丙自愿认罪。故,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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