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同时具有消除危险、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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