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减轻、从轻、从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全部款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基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小,案发前已归还挪用款项,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1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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