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节:一是张某某系坦白;二是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是张某某自愿上缴生态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上缴的生态修复金2000元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二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三是主动进行生态修复,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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