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易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易某某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首先,易某某损毁他人财物不具有任意性。一是易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系事出有因。易某某认为范某某等人的货运价格过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让范某某等人涨价或者退出本地市场的请求,得到系无理要求,不予同意的回复后,又找到当地镇政府,但未找到相关负责人,之后易某某认为自己的诉求得不到满足才对范某某等人的货车进行损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