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车辆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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