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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