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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