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有的证据证明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于某某的辨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调取新的证据申请书,并在庭审期间向合议庭提交了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后兖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向本院发出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建议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公安机关对需要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新调取的补充证据材料和现有的证据材料,在出现新证据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崔某甲补报的户口是谁所为,且双重户籍很可能存在被害人(某某村委会)同意的违法阻却事由,因此,认定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没有犯罪事实,其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对随案移送**公司账簿全部退还原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对其它事实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犯罪事实,其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对随案移送**公司账簿全部退还原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对其它事实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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