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9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20年9月26日以梁检公诉撤诉[202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以(2019)鲁0832刑初413号之二裁定书准许本院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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