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二、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佩隶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 书记员:胡玥琄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新涛审判员 刘晓龙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 宋奎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主动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张军审判员 依玛尔·玉素甫 书记员: 夏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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