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某甲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法定追诉期间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发现孙某甲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孙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甲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法定追诉期间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发现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未能得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情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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