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本金,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期间已退还全部透支本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166500元发还受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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