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谭某某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积极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积极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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