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行为违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方某某系智力残疾人,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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