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事前与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和龚某某没有共谋商量,事中没有实施行为和指使行为,因此,其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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