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春华、李某的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时尚未与李某离婚,虽然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华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李春华有打牌赌博的恶习,但李某并不能证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且余汉明对此知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春华、李某的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时尚未与李某离婚,虽然洪湖市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100万元借条的形成,被上诉人杨某亦主张是结算后形成,故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100万元借条系何某与黄某将双方之前的借贷往来结算后形成,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某一直主张该100万元借款均为高额利息,上诉人何某则主张100万元借款为本金。被上诉人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黄某还款20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何某则主张双方借款总金额为300余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仅为200万元,剩余借款何某均主张为现金交付。然而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何某既不能说明准确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同时,对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数额是如何确定的,何某亦无法向法庭陈述清楚。另一方面,何某与黄某非亲非故,若按何某陈述,其在黄某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仍然向黄某出借大额资金且不收取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对于涉案100万元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由于何某对于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0年冬腊月现金给付30万元之前现金给付的借款六七十万元”、“黄某出具借条的现金给付的借款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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