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汉明与李某、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春华、李某的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时尚未与李某离婚,虽然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华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李春华有打牌赌博的恶习,但李某并不能证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且余汉明对此知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春华、李某的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时尚未与李某离婚,虽然洪湖市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

何某与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100万元借条的形成,被上诉人杨某亦主张是结算后形成,故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100万元借条系何某与黄某将双方之前的借贷往来结算后形成,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某一直主张该100万元借款均为高额利息,上诉人何某则主张100万元借款为本金。被上诉人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黄某还款20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何某则主张双方借款总金额为300余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仅为200万元,剩余借款何某均主张为现金交付。然而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何某既不能说明准确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同时,对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数额是如何确定的,何某亦无法向法庭陈述清楚。另一方面,何某与黄某非亲非故,若按何某陈述,其在黄某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仍然向黄某出借大额资金且不收取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对于涉案100万元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由于何某对于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0年冬腊月现金给付30万元之前现金给付的借款六七十万元”、“黄某出具借条的现金给付的借款50万元 ...

阅读更多...

曾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向曾某某和案外人曾文斌出具金额各为150万元的借条后,出借人通过转帐交付款项300万元,当日,上诉人刘某某即转款20万元给曾某某,上述行为实为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因此应认定2014年9月9日出借的本金各为140万元,利息标准则高于年利率36%的标准。刘某某借款后连续两月支付固定金额为21万元的款项,付款金额和规律符合按7%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刘某某分别向两出借人出具借条,刘某某与曾某某及案外人曾文斌成立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曾文斌与刘某某之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及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曾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某某向曾某某所还款项中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抵充本金 ...

阅读更多...

曾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向曾某某和案外人曾文斌出具金额各为150万元的借条后,出借人通过转帐交付款项300万元,当日,上诉人刘某某即转款20万元给曾某某,上述行为实为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因此应认定2014年9月9日出借的本金各为140万元,利息标准则高于年利率36%的标准。刘某某借款后连续两月支付固定金额为21万元的款项,付款金额和规律符合按7%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刘某某分别向两出借人出具借条,刘某某与曾某某及案外人曾文斌成立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曾文斌与刘某某之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及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曾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某某向曾某某所还款项中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抵充本金 ...

阅读更多...

曾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向曾某某和案外人曾文斌出具金额各为150万元的借条后,出借人通过转帐交付款项300万元,当日,上诉人刘某某即转款20万元给曾某某,上述行为实为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因此应认定2014年9月9日出借的本金各为140万元,利息标准则高于年利率36%的标准。刘某某借款后连续两月支付固定金额为21万元的款项,付款金额和规律符合按7%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刘某某分别向两出借人出具借条,刘某某与曾某某及案外人曾文斌成立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曾文斌与刘某某之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及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曾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某某向曾某某所还款项中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抵充本金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