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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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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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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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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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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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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戊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戊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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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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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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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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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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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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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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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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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与罗某丙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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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杭某某与裴某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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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罗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罗某丙与罗某乙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21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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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乙与蔡某甲、蔡某丙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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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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