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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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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乙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乙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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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古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古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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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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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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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桑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桑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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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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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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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六十五周岁老年人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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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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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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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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