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刘某某已将被盗钱款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微罪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税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