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因犯罪情节微轻,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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