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工商银行海陵支行与黄某某、张某某、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13日,工商银行海陵支行发放贷款480万元,黄某某、张某某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9月21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黄某某、张某某仍拖欠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贷款本金3097312.39元、利息1411268.40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海陵支行要求黄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公司均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出具承诺书,认可刘某好为“苏华泰88”轮的船主,以该轮作借款抵押物,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刘某好、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华泰公司(保证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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