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不专门从事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亦未从本次介绍行为中获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兴化市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偷逃的税款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苏**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苏**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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