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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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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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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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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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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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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诈骗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诈骗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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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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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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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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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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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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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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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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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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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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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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